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二被告在我经营的水果批发市场摊位上卸西瓜时强占我的摊位,因为我这时也要卸一车从山东拉来的30多吨西瓜,所以我便去阻止。被告张某甲不但不听,反而和我撕打起来,对我拳打脚踢。其子张某乙手执账本和圆珠笔对我进行殴打,将我的头部打伤,左眼上额部肿了一个大血泡,血流满面,晕倒过去。我被送往天水407医院治疗,共花去各项治疗费用2917.7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元,剩余917.78元未赔付。我住院后,价值7万多元的西瓜无人管理,一直在车上积压30多个小时,坏烂许多,价格下降,直接经济损失x元左右。同时因卸车不及时,压车,我还给司机赔偿了台班损失费1000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给我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药费2917.78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4867.7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元,实际赔付2867.78元;2.经营损失x元、汽车台班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原告住院情况属实。我仅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撕扯。原告把我打了几拳,我儿子看见了就过来帮我的。我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对秦州区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作出的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实际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认可,但误工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者的标准计算赔付,交通费我只承担出院后到家的费用,西瓜损失费和台班费与实际损失不符,是自己扩大的损失,这部分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7时左右,在天水市秦州区X路水果批发市场被告张某甲与原告赵某某因占用西瓜摊位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被告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见状上前在原告脸部击打两拳,致原告的左上额部受伤。原告报案后,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进行处理,原告的头部外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该派出所经调查作出《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罚款500元。该决定作出后,被告张某乙服从该决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治疗费281.20元。当日,原告又转至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917.78元,其中原告支付917.78元,被告支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人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400元。另外,原告给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150元。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多年来与与他人共七人合伙做水果批发生意,其中四人负责进货,原告等三人负责批发。原告受伤当日,从山东进西瓜一车,因原告受伤住院及另外的二合伙人照顾原告,导致未及时卸货,积压一天,原告付给鲁x号车刘洪燕台班费1000元。甘肃省2009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62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住院费用结算单、收款收据、收条、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明、预交医疗费款票、门诊统一收费票据等书证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账本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在原告脸部用拳击打,致原告的左上额部受伤,住院治疗,其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成立,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张某甲与原告赵某某因占用西瓜摊位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但未实施侵害行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张某甲的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2917.78元、鉴定费15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被告认可没有异议,应予支持;对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甘肃省2009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日工资62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支持620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200元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经营损失x元及汽车台班费1000元,共计x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的其余两个合伙人应当及时卸货批发,如若原告因受伤住院影响其生意,完全可以通过雇工解决,但如果未及时减少损失,而使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医药费2917.78元、鉴定费15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87.7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医药费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