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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平舆县X路段55KM+x处,在超车时冲入左车道,与对方向一辆四轮车和一辆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坐人张新伸及无牌照拖拉机驾驶员陈卫停二人当场死亡,豫17-x四轮车司机陈小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是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义务,不能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上诉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车主单位、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构成自首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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