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中牟县X镇X村王某峰砖厂卖菜过程中,因占道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托坯木板击中张某某左腹部,造成张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共赔偿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全太、杨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1994)牟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手段特别残忍学理一般作如下:采取朝面部泼镪水、用刀划伤面部等方法毁人容貌,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