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XX。
被执行人黄XX。
担保人陈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XX在三天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黄XX逾期拒绝履行。随后,本案虽经本院执行人员多次执行,均遭黄XX拒绝。2010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黄XX死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陈XX曾以书面形式为黄义林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第27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黄XX(已死亡)的担保人陈XX在银行的存款4320元,或者扣划该款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