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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蔡佳伟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冷某。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音信全无,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冷某未予答辩。

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

4、婚生小孩冷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时间。

被告未到庭质证。

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冷某。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音信全无,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较长,但被告从2008年外出后,一直未归,夫妻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周某提出与被告冷某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去向不明,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探望权。因被告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能查明,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提出与被告冷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冷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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