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XX在本市X路X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X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X、滕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张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