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住(略)。
被告何某甲,男,住(略)。
第三人何某乙,女,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追加何某乙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何某乙,现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三年级就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因琐事矛盾不断,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被告对离婚、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被告、第三人合意对(略)房屋不要求在本案中作处理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在(略)房屋内的格兰仕微波炉一台、54厘米西湖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唐某某所有,脱排油烟机一台、贝速特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林内淋浴器一台、奥克斯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上菱冰箱一台、电话机一只、吊扇三只、饮水机一台、长方形餐桌一只、靠背椅六把、电脑椅一把归被告何某甲所有,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被告何某甲于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第三人何某乙抚育费300元,至第三人何某乙大学毕业时止;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