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马某某的妻子牛新芹向倪某某借款一万元,并向倪某某出具借据一张。2009年6月牛新芹因交通事故死亡。倪某某多次向马某某催要该款,马某某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倪某某与牛新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牛新芹死亡后马某某作为继承人应对牛新芹生前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倪某某借款一万元。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1、我并没有继承牛新芹的遗产、牛新芹也没有留下可供继承的遗产,原审法院对此也没有审查,就作出了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据是牛新芹所写。3、我妻子是牛新芹,不是牛新琴。4、我不是唯一的继承人,还有子女马某跃、马某斐,原审遗漏当事人。要求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马某某举证:1、牛新芹的身份证,证明其妻子是牛新芹不是“牛新琴”。2、马某跃、马某斐户口登记卡,证明其还有子女马某跃、马某斐。3、陵阳镇南辛庄证明,证明马某某的住房是马某某和牛新芹婚前所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没有要求对牛新芹书写的借据进行鉴定,并且也没有提供双方均认可的检材,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据是牛新芹所写。本案债务是牛新芹和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牛新芹死亡后作为家庭成员的马某某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与马某某是否继承牛新芹的遗产无关。倪某某起诉马某某一人并无不当。马某某如果认为其子女也应承担本案债务可在承担本案债务后再向其他子女主张。牛新芹的名字原审没有核实清晰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并且,马某某的住房是何时所建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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