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1975年8月生。
被告皮某某,男,1963年8月生。
被告白某某,女,1980年9月生。
被告王某,男,1973年10月生。
原告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皮某某、白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白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皮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夏庄分社借款x元,由被告白某某、王某担保,月息9.6‰,于2008年9月2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被告皮某某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白某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皮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夏庄分社借款x元,约定由被告白某某、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息为9.6‰,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皮某某曾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结算利息1977.6元。由于被告皮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皮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白某某、王某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扣除已结算的利息1977.6元),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6日按月息9.6‰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白某某、王某对被告皮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皮某某、白某某、王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邢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