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于2008年6月原、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华XX,原、被告同居期间未某立感情,被告好逸恶劳,从不尽家庭和做父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1、非婚生子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6月份同居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华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般。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某未某同居生育非婚生子华XX,该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华XX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飞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放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华XX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