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本市X路X弄X楼X室。
被告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大厦X室。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楼X室。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本市X路X弄X楼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至2010年3月止。2009年7月1日凌晨,涉案房屋内的自来水软管老化脱落,由于地漏孔下水不畅,致使涉案房屋的房间全部进水,使原告摆放在房屋内的物品和货物被浸泡损坏,为此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保证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现水管老化脱落,被告显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时,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为居住,后原告私自将涉案房屋作为办公用房使用,并在房屋内堆放货物,这些被告都是不知情的。原告未安排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致使无法与原告联系,才导致积水加深。原告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水管有问题,若原告事先告知,被告可以对水管进行维修,也不会导致水管爆裂。被告交付房屋时,房屋的地漏是通畅的,原告使用不当才会致地漏被堵。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前往涉案房屋对受损物品进行清点,现原告所提出的损失都是其自行制作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X路X弄X楼X室、建筑面积114.80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用途为居住。乙方的其他承租同住人共6人。甲方于2009年3月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3500元。合同另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十日内进行维修。其中,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租赁期间,甲方应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租赁期间,甲方不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房屋损坏,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9年7月1日凌晨,涉案房屋内卫生间水斗下方的水管爆裂,因原告当时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涉案房屋的厨房、客厅内进水,后由物业公司关闭了总水管。2009年7月2日上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前去涉案房屋查看,原告有物品摆放在厨房内,但双方未对受损物品进行清点。
另查明,原告租赁涉案房屋作为深圳X印刷上海代表处办公场所使用。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了照片和其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对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事发后双方未对受损物品进行清点,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当保证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处于正常可使用和安全状态,现涉案房屋内水管爆裂,造成原告财物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应当对财产损失范围及价值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水管爆裂事发突然,原、被告事后也未对受损财产进行清点,没有对损失财产固定证据,但原告的财物因浸水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完全归因于原告举证不能而不予赔偿损失,则显然对原告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但原告将涉案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其在里面堆放货物样品,被告对此也是无法预料的。且原告堆放物品场所不当,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结合涉案房屋实际浸水情况,参考现场遗留物品的清单等,对原告的损失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损失5000元。
二、原告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原告负担1685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吴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