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移动通信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平、徐某某(均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巫山移动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乙离开居住地,现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金、田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5月29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山移动公司诉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巫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中铁二十二局一标二中队都在我单位办理了集团业务统付优惠话费业务。被告系我单位客户经理,负责这三个单位的话费催缴。我单位在清算欠费情况时,发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漏缴了2011年1月的话费2350元,巫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漏缴了2011年1月至6月的话费2760元,中铁二十二局一标二中队漏缴了2011年4月至5月话费2782元。经过核实,系被告将话费发票交给三单位后,违反操作规定,没有要求三单位将话费通过银行转帐至我单位帐户,而是收取的现金,被告没有将收取的现金存入我单位帐户。2011年6月,被告辞职,在辞职时隐瞒了这一事实。我单位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7872元电话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乙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
第一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第二组:巫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张某乙收取了巫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1年1月至6月的集团电话费现金2760元。
第三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张某乙收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2011年1月的集团电话费现金2350元。
第四组:原告单位内部明电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某乙从2010年11月3日起担任集团客户中心客户经理职务的事实。
第五组:巫山移动公司客户“月结对帐查询”,用于证明巫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1月至6月应缴话费2760元至今未缴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2011年1月应缴话费2350元至今未缴付。
第六组:原告单位职工陈兴福《关于公司集团费用收取流程的说明》,用于说明客户经理收取集团用户话费的流程,佑证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
为查清本案的程序性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黄成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制作的2012年2月24日、2月27日的情况说明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现住址不明,无法查找其下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情况说明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巫山移动公司的职工,负责维护集团客户并催收集团客户话费。2011年5月5日,张某乙在巫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收取该单位2011年1月至6月的话费现金2760元。2011年1月21日,张某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收取该公司2011年1月的话费现金2350元。现张某乙收取的巫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1月至6月的电话费27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2011年1月的电话费2350元,均未缴入原告巫山移动公司帐户内。
庭审中,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中铁二十二局一标二中队的话费2782元,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这部分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某乙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告巫山移动公司系已收取话费的合法占有人,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巫山移动公司职工,负有向公司客户催收话费并向原告巫山移动公司缴付的职责。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乙直接收取了巫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1月至6月的电话费27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2011年1月的话费2350元,被告张某乙负有向原告缴付上述两笔电话费的义务。因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两个单位的两笔电话费,可以推定被告张某乙在收到上述两个单位的电话费后没有向原告缴付,非法占有此款项,被告应当将这两笔款项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收取的巫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的电话费共计5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现金51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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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毅
人民陪审员刘登金
人民陪审员田芳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马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