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曾用名郭某军,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6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吴某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某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经过被告人郭某某踩点,张xx伙同宫xx、张xx等人预谋后,对高朗乡一加油站实施抢劫,后被人发现逃跑。所举证据有另案被告人张xx、张xx、孔xx等人供述、被告人廖xx、王xx陈述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宽大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只是踩点,为张xx等人实施抢劫提供了条件,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参与具体的抢劫,主观恶性小,应以从犯论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经过踩点,将太康县X乡X村东一华里路北廖xx加油站的情况告诉张xx等人以抢劫该加油站。2007年10月30日下午,张xx伙同宫xx、张xx、孔xx、冯xx(五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于当晚开车到该加油站,将该加油站老板廖xx喷晕,并对廖xx进行殴打,将廖xx的妻子按倒,欲实施抢劫,后被人发现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表示无异议。2、另案被告人张xx、张xx、孔xx均供述称经过郭某某踩点,伙同宫xx等人去高朗乡刘寨东一加油站抢劫的情况。3、被害人廖xx、王xx陈述了在给昌河车加油过程中有人将廖xx喷晕,又用钢管打廖xx,有二、三人打王xx,王xx及其邻居喊叫,几个人开车逃跑的情况。4、证人曹xx证明了看见一昌河车在廖xx加油站加油时,三人将廖xx打倒,后喊其他人开车追未追上的情况。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孔xx家中提取一瓶可喷射药物及在冯xx岳父家提取了作案用昌河车的情况。6、鉴定书证明廖xx的伤情属轻伤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原判处刑罚情况及张xx、张xx等人因此次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虽未直接参与抢劫,但参与了预谋,并实施了踩点行为,应属共同犯罪,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某人辩某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