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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三苏大道颖州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李某某与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周某某,被告曾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6日15时3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川x号客车沿金鑫东街行驶至一环路“玫瑰幼儿园”外时,与原告驾驶的川x号摩托车相撞,产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被诊断为:中型脑伤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22元,其中被告曾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的伤情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9元,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述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虽然有办学校的许可证,但无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第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5时3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川x号客车沿金鑫东街行驶至一环路“玫瑰幼儿园”外时,与原告驾驶的川x号摩托车相撞,产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被诊断为:中型脑伤、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22元,其中被告曾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的伤情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从2006年起在眉山城内开办眉山金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并从2007年起在眉山城内购买房屋,一家人在眉山城内居住生活。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某,现年6岁,次子李某杰,现年2岁;其父李某良,现年66岁,农村户口,其母黄某蓉,现年64岁,农村户口,李某良、黄某蓉共生育了4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第三人提出李某某虽然在眉山城内居住,但其开办学校只经过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没有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属非法办学,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开办的电脑职业培训学校的性质是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不是文化教育学校,因此,只要取得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法的办学许可证,就可以办学,不需要再经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原告是合法办学,且原告在眉山城内有住房,与子女从2006年起长期在眉山城内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两个子女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45元计算,由于原告是大脑受伤,眉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载明:原告需出院后继续治疗,因此,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调整为3000元较合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曾某某垫付x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89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3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其中李某良为2898.7元;黄某蓉为3312.80元,李某为x.4元;李某杰为x.2元)。以上损失共计x.1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935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890元;交通费3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合计x.1元。

二、由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停车费160元;剩余医疗费5075元,合计7780元。

三、扣除曾某某垫付的x元医疗费后,原告李某某实得赔偿款为x.1元;被告曾某某应得返还垫付款为222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2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旭东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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