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灵辉(特别授权),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跃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修建眉山远景集团粮食批发市场时,由原告为其修建的工程供应钢结构彩钢和钢材,双方对价格、规格、吨位、质量、供应时间、付款等作了口头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钢结构彩钢和钢材义务。2007年5月,被告承建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被告立即支付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在承包修建眉山远景集团粮食批发市场时,于2006年6月与原告陈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钢结构彩钢和钢材以及屋面工程建设,双方对价格、规格、吨位、质量、供应时间、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06年7月6日,陈某某与谭某某共同到乐山大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修建眉山远景集团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了价值x元的钢材,并向该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在15日内向乐山大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付清钢材款,逾期按月息3%计算。但到期后,双方均未去付款。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按约对被告承包的屋面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屋面工程款的欠条。双方并口头约定了共同在乐山大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x元由被告付给原告后,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钢材款x元与屋面工程款x元共计x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76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在远景集团粮食批发市场所施工的钢结构彩钢房面款及钢材款欠现金15万元。”谭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和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2010年8月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另一案当事人夏清华共同申请对被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路中段火车站片区的门市1间(房产证号x、丘地号X-X-X)处分权予以冻结。本院已依法对被告的该项财产予以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应有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欠款时积极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因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