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经马桩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在确山县X镇X街西田圆饭店门口处,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某盗窃的陶××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9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劳动教养释放证明、到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经马桩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在确山县X镇X街西田圆饭店门口处,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陶××被盗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9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陶××。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陈述,证人马×、李×、刘××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抢劫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广州市东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配合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配合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