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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诉被告靳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男,住(略)。

被告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戊,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戊,男,住(略)。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靳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妻子素有矛盾。2011年8月18日上午,其到邻家串门时,被告妻子骑电动车撞到原告身上,她不但不道歉,反而骂原告,后回家叫来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丈夫女儿进行了护理。派出所也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5450.11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赶到后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损伤。2011年9月14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作出了对被告靳某丁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未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事后被告不予赔偿,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份、一日清单4张、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靳某丁某与靳某丁某的出庭证词、靳某丁某证人证言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该事实已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处罚决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是自己撞向被告后摔伤的,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称其看到原告向被告撞去,但未撞到被告身上,而后自己摔伤,其证人与被告所言相悖,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安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2540.11元、安阳市中医院鉴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做泥瓦工的爱人进行护理,但其未提供爱人误某的证明,根据河南省2011年建筑业x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5天=295元;原告称因其住院,家中病人由女儿护理,产生女儿的误某,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04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3045.11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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