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因涉嫌非法拘禁,2010年3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2009年8月21日因吸毒经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在河南省第二劳教所(漯河市)强制戒毒。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0年4月20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经杨玉飞(已判刑)纠集伙同李某雷(另案处理)等人在郭小红(外逃)的指使下,对因债务纠纷到郭小红家算账的李某乙实施殴打后,将其先后带至禹州市蓝天宾馆、天泉浴池,并在天泉浴池房间内对李某乙实施殴打,直到2008年11月3日下午将李某乙带到郭小红家后,伙人离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雷、杨玉飞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金某某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了限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