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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绍德,苍梧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系黄某丙之妻。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燕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德,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黄某丙于2009年6月28日向其借人民币x元用于夫妻做生意,黄某丙承诺于2009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还约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自愿支付2%的月息。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2009年8月1日还5000元,2009年9月1日还5000元,2009年10月1还5000元,2009年11月1日还4955元。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还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条1张;2、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1份,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主张其欠款x元的事实不符,其实欠原告只有x元。另外4018元原告应通过货款的方式扣除。被告只欠原告x元,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黄某丁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某丙一致。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只欠原告x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黄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黄某乙现金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整,用于本人生意周转。在2009年11月1日还请。从2009年7月1日计起,每月自愿支付2%利息。借款人黄某丙。在场见证人黄某丁。”同日,2009年6月28日被告黄某丙向原告还立下还款计划,计划分四期归还原告借款x元。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还款计划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上陈述记录为证,本院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于2009年6月28日订立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已经成立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黄某丙已经定下较详细的还款计划,进一步确认了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主张自己只欠原告x元借款,称另有4018元应该由原告以货款的方式扣除,由于两被告提及的4018元款项是原、被告之间的生意事项,与本案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必然联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宜处理,两被告可另案起诉。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2%的月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四倍贷款利率计息,月息应为1.7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向原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9年7月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月止计算月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0元,由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燕琼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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