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南乐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干部,家住铜川市X路街道办事处。2002年2月至2007年7月担任耀州区X乡长,分管农、林、水、扶贫开发工作,期间于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12月26日在耀州区煤炭基金收费局工作;2007年8月起调任耀州区区委史志办副主任。2009年4月7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耀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当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春季,耀州区林业局对演池乡X村规划了当年的退耕还林地93亩。时任该乡副乡长的王XX为占住该指标,让该村X村委会主任王X向设计人员指认他人正在耕种的耕地,使其纳入设计,骗取了本年度该村退耕还林的设计规划面积。此后,王XX与王X、柯XX(该乡林业员,已被判刑)将此93亩指标分配到其三人名下。其中,王X以其子名义申报了30亩,另以编造的“胡锁”名义虚报了13亩;王XX、柯XX各自分别以其妻刘XX、张XX名义申报了25亩。因三人在设计范围内无退耕还林地,故这些地没有实施退耕还林。2005年5月,耀州区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对2004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情况进行第一、二轮验收时,因验收人员未到实地检查验收,即将王XX三人申报的退耕还林地以“合格面积”对待,向王XX颁发了以“刘XX”为名的兑现证。2005年9月14日,王XX领取了第一轮退耕还林补助款4000元。此后,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柯XX贪污案期间,于2005年12月27日将该王所骗取的第一轮补助款以“违法资金”予以收缴。2006年4月26日,王XX又领取了第二轮补助款4000元。当年5月,“刘耀兰”名下的退耕还林又通过了第三轮检查验收后,该王害怕事情败露,于当年7、8月份在寇家塬村X组承包了25亩二荒地。2007年2月5日,王XX在领取了第三轮补助款4000元后,于当年春季雇人在上述二荒地内栽了刺槐。当年11月,本区林业局在第四轮检查验收时,将所栽树验收合格,王XX遂于2008年5月12日领取了第四轮退耕还林补助款4000元。至此,原审被告人王XX在没有实施退耕还林的情况下,慌报并骗取了国家2004年度退耕还林前三轮补助款,共计x元。案发后,王XX于2009年3月26日向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退交了x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耀政发(2001)X号、铜耀林发(2005)X号、(2006)X号、(2007)X号、(2009)X号文件、2004年度寇家塬村退耕还林设计图(一)、寇家塬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检察机关收据、现场勘察报告、办案说明、2004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兑现明细表、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登记表、兑现证复印件、证人高XX死亡证明、证人王X、柯XX、梁XX、薛XX、郭X、朱XX、刘XX、陈XX、李XX、闫XX、廖XX、罗XX、廖XX、姚XX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农、林、水、扶贫开发等职务之便,骗取2004年度国家退耕还林前三轮补助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2005年9月14日骗取国家2004年度退耕还林第一轮补助款4000元后,即被检察机关发现。该王虽然于当年12月27日向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了此4000元,该院亦出具了“违法资金”收据,但未交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未作任何处理,而此后该王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目的,又于2006年4月26日和2007年2月5日分别领取了第二轮、第三轮退耕还林补助款各4000元。其行为属犯罪的连续或继续状态。故对王XX所骗取的第一轮退耕还林补助款依法应当按照累计数额进行处罚;其犯罪追诉期限依法应当从其骗取第三轮退耕还林之日起计算,其追诉时效并未超过期限。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王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不予认定。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交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和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二)项、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其违法所得赃款x元依法追缴。
王X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领取的第一轮退耕还林补助款4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而一审未予认定;上诉人贪污金额较小,犯罪后又确有悔过表现,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故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王XX犯贪污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耀政发(2001)X号文件证,退耕还林(草)是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受益”政策,“必须按计划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按验收结果兑现政策和奖惩”。
2、铜耀林发(2005)X号、(2006)X号、(2007)X号、(2009)X号文件证,2005至2007年演池乡退耕还林检验组成员组成情况。
3、2004年度寇家塬村退耕还林设计图(一)及寇家塬村委会证明证,王XX后来承包的25亩地为二荒地,不在2004年度退耕还林设计范围内。
4、现场勘察报告证,王XX在刘耀兰名下虚报的25亩退耕还林地为他人耕地;其承包的25亩地为二荒地,不在退耕还林范围内。
5、寇家塬村X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兑现明细表、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登记表、兑现证复印件证,刘耀兰名下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为四轮,共计x元,其中前三轮签名为“刘耀兰”,第四轮签名为“王XX”。
6、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证明了王XX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7、证人王X(系演池乡X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证言证,我村X年度退耕还林设计前,王XX说这次退耕还林面积不到100亩,让我先随便指认些耕地,把指标占住,然后给他、我和柯XX三个人分了。我就领林业局设计人员胡乱指认了廖XX、赵XX、肖XX等人的耕地及南峁一些宜林荒坡,给我们三个人设计下。过了段时间,在柯XX办公室,我和柯商量给我分了30亩,以“胡锁”假名分了13亩,共计43亩;给王XX以其妻“刘耀兰”之名分了25亩;给柯XX以其妻之名分了25亩。区X村X年度退耕还林验收了三、四次,每次都是我带验收组去南峁看我栽的树,王和柯的地没栽树,也没人提出去验收。2006年夏,柯XX问题暴露后,王XX还没栽树,但领了补助款,他让我给他找些地承包,我联系了蔡家塬组的高全清给他找了些地,后来在川口一次吃饭时签了合同,把合同日期提前到2004年1月1日,王XX实际上是2007年春季栽的树。
8、证人柯XX(系原演池乡林业员)证言与王X就认定2004年度寇家塬村X亩退耕还林由王XX、王X及柯XX本人虚报的事实一致,其回避了设计前三人商定如何虚报分配的事实。
9、证人梁XX(系耀州区林业局林业站副站长)证言证,自己自2002年起就担任演池乡退耕还林检验组组长,对该乡2004年度退耕还林检验分三次共验了四轮。王XX承包的地不在退耕还林范围内,第四轮验收时,其发现王的地不合格,但碍于面子,就让按“合格”对待了。
10、证人王XX(系耀州区林业局林业站副站长)证言证,王XX的地没有经过调整设计,变更图纸,按规定不能领取补助款。王XX以其妻刘XX之名的25亩退耕还林地前三轮验收是虚假的,第四轮进行了实地验收,仍不合格,但碍于情面按“合格”对待了。
11、证人薛XX(系耀州区林业局林业站副站长)证言证,自己参与了寇家塬村X年度退耕还林设计,其设计是根据王X指认的耕地规划的。另证明荒山造林不享受退耕还林政策。
12、证人郭X、朱XX(系耀州区林业局工作人员)证言证,自己参与了寇家塬村X年度退耕还林验收工作,因对当地不熟悉,业务不熟练,在王X的带领、指认下进行了验收工作,对涉及的93亩地通过了验收。
13、证人刘XX(系王XX之妻)证言证,自己不清楚在寇家塬村报过25亩退耕还林地,也没领取过补助款,也不清楚在蔡家塬承包过荒地的事。
14、证人陈XX证言证,王XX在蔡家塬组承包过荒坡,后来也栽了树,不知道成活率怎么样。
15、证人李XX、闫XX、廖XX证言均证实,其于2007年春季通过高XX在东沟(蔡家塬)给王XX承包的二荒地种树,由高全青付的工钱。
16、证人罗XX、王X(肖XX妻)、廖XX、姚XX、李XX证言证,自己的地(即王XX三人申报的93亩退耕还林地)不清楚是否被规划为退耕还林,也没有领取过补助款。
17、高XX死亡证明证,该高于2008年1月20日病亡。
18、检察机关收据证,王XX于2005年12月27日退交市检察院“违法资金”4000元;2009年3月26日退交耀州区检察院“赃款”x元。
19、王XX悔过书及供述证,2009年3月24日,耀州区检察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同年9月23日,该院对其进行了“讯问”,王XX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对其贪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农、林、水、扶贫开发等职务之便,骗取2004年度国家退耕还林前三轮补助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所领取的第一轮补助款4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的理由,经查,王XX于2005年9月14日领到第一轮补助款4000元后,被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发现,于2005年12月27日将该款以“违法资金”予以追缴,但对其违法行为未进行处罚。之后王XX基于同一事由、同一目的先后于2006年4月26日、2007年2月5日领取了第二、三轮补助款共8000元,故应将王XX领取的第一轮补助款与第二、三轮补助款按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王XX是在检察机关接到举报、已掌握了其贪污犯罪的基本情况后,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才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应属主动坦白,不是自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贪污数额较小,犯罪后又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王XX犯罪后确有悔过表现,并积极退赃,但其累计贪污数额已超过一万元,依法不能适用免于刑事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蒲叶
审判员陈建安
审判员高化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