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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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廖xx,女,汉族,36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及代理人郭玉康、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与其爱人齐xx因两家孩子的事到同村齐xx家理论,发生撕打,丁某某用刀将廖xx砍成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0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55元、误工费238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76元。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一是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二是朱口镇X村诊所证明一张。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我没有砍她,是她诬告我的,我不同意出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与其爱人齐xx因一个多月前两家孩子生气的事到同村齐xx家理论时发生撕打,被告人丁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廖xx面部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廖xx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廖xx伤后在村诊所临时包扎处理后转至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5094.7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侦查阶段曾供述了其抓住廖xx拿刀的手照她身上乱砍,结果把她的脸划流血的情况;被害人廖xx陈述了因两家孩子生气被告人到其家用刀将其脸砍伤的事实经过;证人齐xx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一家来到自己家因孩子的事理论时发生撕打,被告人丁某某用刀将其爱人砍伤的事实及报案的情况;证人齐xx证实因两家孩子打架的事,和妻子丁某某及孩子到齐xx家理论时发生撕打的情况;证人齐xx、齐x证实两家发生打架的情况;证人齐xx、齐xx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用刀将其母亲砍伤的事实;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廖xx外伤属轻伤。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村诊所证明证实廖xx伤后临时包扎及住院天数花费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孩子生气与她人发生争执,并用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医疗费5094.76元、护理费240元(16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误工费597.44元(16天×37.34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6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程艳荣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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