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翻墙进入封丘县X镇兴华商城栾某某家中,将栾某某楼上养的信鸽盗走19只。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信鸽价值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还赃物信鸽三只,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XX、王X证言,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栾某某陈述,封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何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清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