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其上班的西峡县某公司,将公司车间内的150公斤金属铝粒盗走。经鉴定:被盗铝粒价值为2535元。
案发后,被盗铝粒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