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刚华、人民陪审员唐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公告期限届满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邓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邓某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请求原告放弃利息。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邓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邓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限期和借款利率。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欠原告刘某的借款理应偿还,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国生
审判员王刚华
人民陪审员唐猛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