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略)商海南街X号。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罗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罗某向原告领取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略),后调整信用额度至人民币8000元。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有关条款规定:1、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某、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记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某。3、持卡人超额使用信用额度,除应记付利息外,还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4、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截止2011年11月27日,该卡透支本金7666.36元、应付利息1294.21元、滞某456.62元,超限费181.06元,透支欠款合计人民币9627.2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666.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某及相关费用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明细清单各一份。
本院向被告罗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7666.36元及利息、滞某等,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666.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某及相关费用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
审判员张跃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