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8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潘某某相识,农历2009年9月12日订亲,农历9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但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从认识到典礼,短短50天时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共付给被告现金和实物x元。潘某某到原告家生活几天后,被告的父亲李某甲向原告父母借款x元,原告父母拿不出来钱借给李某甲,被告潘某某就与原告生气,动不动就回娘家长期居住,原告方无奈带礼品到被告家央求被告潘某某才回原告家。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典礼后五个月里,潘某某在原告家居住不足三个月,2010年农历2月底,被告潘某某又回娘家,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做工作,被告潘某某不愿回家,并明确表示,双方的婚姻从此结束。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x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脾气暴燥,经常打骂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与原告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已举行结婚典礼,共同居住(略);第二,当时给付彩礼,系原告自愿给付,并非被告索要;第三、被告潘某某没有长期居住娘家不回的行为,被告李某甲也没有找原告父母借钱,是原告要求解除婚约,现在(略),因此原告的行为伤害了被告的自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19日,原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潘某某认识,2009年农历9月12日订亲,2009年农历9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胡某某先后付给被告方见面礼2000元,订亲彩礼x元,为被告潘某某购买耳钉、项链、戒子共花费4550元,结婚典礼时原告付给被告潘某某上车钱880元,下车钱660元,给送亲来的潘某某的弟弟880元,以上共计x元,结婚典礼时,被告潘某某带到原告家一台32寸的液晶电视,一辆助力摩托车,六床被子。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在典礼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2010年农历2月底,被告潘某某回娘家居住不愿回原告胡某某家,双方因彩礼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张××、丁××的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虽然订立婚约,并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胡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潘某某在原告家已共同生活,被告潘某某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了液晶电视,助力摩托车,六床被子带到原告家中等因素,彩礼酌情返还x元,较为合适。被告潘某某用彩礼购买并带到原告家中的液晶彩电一台,助力摩托车一车辆,六床被子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