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
辩护人王某甲,江某玄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吕某某,女。
辩护人裴某某,江某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推荐的会员。
被告人马某,女。
辩护人左某、宋某,北京市盈科(南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代某某,女。
被告人邵某某,女。
被告人李某某,女。
辩护人王某乙,江某益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庞某,女。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吕某某、马某、代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庞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吕某某、马某、代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庞某及辩护人王某甲、裴某某、左某、宋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江某、马某、代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庞某在南京市下关区X路附近拾荒时,发现南京动车运用所工地内堆放着矩形水沟盖板模具,被告人江某首先提出将盖板模具偷走卖钱,被告人马某、代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庞某同意,并约定次日凌晨携带板车,在水管桥附近集中,共同实施盗窃。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将准备盗窃盖板模具之事告诉被告人吕某某,并同意带被告人吕某某与自己一起去偷盖板模具。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庞某各带一辆板,与被告人江某、马某、邵某某、吕某某在水管桥附近集中。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庞某各拖一辆板车绕道前往南京动车运用所工地。被告人江某、马某、代某某、吕某某则翻围墙进入南京动车运用所的工地,将盖板模具搬出围墙。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庞某赶到后在围墙外接应。七被告人共窃取放置在南京动车运用所四线库南边道路旁的矩形水沟盖板模具166块(价值人民币9,296元)。随后,七被告人用板车将所窃的赃物,运至下关区的方家营,销卖给张绪光,得赃款1,108元,每人分得150余元。被告人江某趁张绪光不备,又窃回一块盖板模具。
当天,中铁四局南京动车运用所工程项目部发现盖板模具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张绪光主动将165块盖板模具送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后将165块盖板模具发还被窃单位。
201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先后将七名被告人抓获。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马某、庞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吕某某、马某、代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窃单位的报案材料、证明、收款收据,证人陈某、蒙某、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记录及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吕某某、马某、代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吕某某、马某、代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庞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的作用,相对大于其他六名被告人。因此,对被告人吕某某、马某、代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庞某的量刑,相对轻于被告人江某。被告人马某、代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庞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吕某某、马某、代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庞某均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吕某某、马某、代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庞某均能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均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没有参与预谋,此次参与盗窃有一定的偶然性,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财物大部分被追回,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和悔罪表现,被窃财物被追回,未造成大的物质损失,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又能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被窃财物已发还失主,未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决定对七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列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江某、吕某某、马某、代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庞某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建民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