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5)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05)文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黄某乙的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同年10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立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本院审理。200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06)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5)文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又于2009年5月14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并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安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郝晓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在1991年至1997年任安阳县精细化工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提销售费用的手段,侵占村办集体企业安阳县精细化工厂现金x.09元(其中业务费x.09元、重复报销8480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原审当庭辩称,1、规定的提成是给用户的回扣款,其所报销的费用属正常的消费支出,包括售后服务、新产品开发、慰问用户等,在所指控的报销费用中,有的自己只是批准人,未得报销款。2、化工厂重复报销的8480元,已作为筹建化工厂的劳务费支付给侯××。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原审认为,1、审计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黄某乙侵占的证据。2、化工厂帐目报销的推销费不全属被告人黄某乙报销的票据。3、被告人黄某乙报销的票据不属于销售产品环节的费用。4、提成款是给用户的回扣,被告人黄某乙报销的销售环节中的烟、酒等费用不属多提销售费用。5、被告人黄某乙已将重复报销的8480元付给侯××。故检察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并提供了证人侯付×、徐××的证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一、安阳县精细化工厂属安阳市文峰区(原安阳县)崇召村村办企业,于1991年登记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兼认该厂厂长,为了促销产品,村两委会规定销售每吨化工产品提成200元,作为销售业务费用。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已于1991年至1996年从安阳县精细化工厂按销售额提取了销售业务费用,但在1991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人黄某乙以销售业务为名,从安阳县精细化工厂重复报销烟、酒、饭费等费用4884.01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在任安阳县精细化工厂厂长期间,除按销售每吨产品领取提成款200元外,还用发票、二联单、白条报销了不应报销的烟、酒、饭费,大约三万余元。2、证人侯付×(原化工厂现金会计)的证言,证明当时规定每销售一吨化工产品提成200元业务包干费,自己没有报销过招待费,在一些招待费上签字是黄某乙让签的,只是经手人,没有得到报销的费用。帐是黄某乙记的,无人签字报销的费用也是黄某乙报销的。3、证人于××(原化工厂副厂长)的证言,证明村两委研究,每吨产品推销包干费200元,无论是厂里工人或村民均可按销售提成。自己没有推销过产品,也没有提成包干费。黄某乙让其在一些支出的票据上签字或盖章,只是证明自己知道此事。4、证人侯付×、徐××、侯德×(原崇召村村委成员)的证言,证明黄某乙任村办企业化工厂厂长,于××任副厂长,侯付×任会计。村两委规定销售每吨产品提成200元,任何村民都可以推销化工厂产品,推销提成包括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的一切费用。5、安阳县精细化工厂成立的登记表及营业执照,证明企业性质属集体,注册法人是黄某乙。6、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县精细化工厂1991年至1997年的推销费用的审计报告,证明推销费中用于餐、酒、烟等费用x.09元。7、1991年至1997年化工厂共支出提成款x.76元。1991年至1996年化工厂帐目票据显示报销推销费x.09元。其中除用于企业其他管理性支出外,有黄某乙个人签字报销的费用共计4884.01元。
综合以上证据,安阳县精细化工厂属崇召村村办集体企业,为了促销产品,村两委会规定了产品销售的提成标准,该规定严格限定了销售产品过程中业务费用的范围和标准,被告人黄某乙违反该规定,在销售提成后又在化工厂报销销售过程中的费用,其重复报帐的行为侵占了集体财产,故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侵占的意见不能成立。经审计报告证明,化工厂帐目中报销推销费的票据x.30元。除将差旅费、管理费全额扣除外,推销费中还有报销餐、酒、烟等费用x.09元属不应报销的费用。检察机关据此指控,但在x.09元不应报销的推销费中有于××、侯付×经手报销的票据和无经手人签字的票据,有用于企业售后服务、新产品开发、慰问用户等方面的费用,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检察机关指控数额有误,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实际侵占集体财物的数额应为其个人签字报销的数额,即4884.01元。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县精细化工厂的审计报告,真实地统计了化工厂1991年至1997年支出推销费的数额,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数字本身无异议,对于因统计标准不同在分类时产生的数额不同,本院在认定时已作修定。
二、被告人黄某乙在筹建村办企业安阳县永新炊具制品厂时,于1995年将购买铸铁件的84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二联和第三联,分别在安阳县精细化工厂和安阳县永新炊具制品厂重复报销,收848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在兼任村办企业安阳县永新炊具制品厂厂长期间,将给永新炊具制品厂购铸铁件的8480元票据既在安阳县永新炊具制品厂记帐报销,又在安阳县精细化工厂报销,重复记帐,套取该款。2、安阳县永新炊具制品厂成立的申请,证明企业性质是集体,负责人是黄某乙。3、财务凭证证实,购买铸铁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二联和第三联,分别于1995年10月13日和10月14日在两个厂记帐报销。4、审计报告证明,购买铸铁件的8480元,分别在两厂报销,属重服报帐。5、证人侯××证言,证明黄某乙没有给其劳务费8480元。6、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侯付×、徐××的证言,证明侯××帮助建化工厂,村委会研究过给侯××劳务费,后来侯××提出借钱,研究借给他1万元顶他的劳务费,由黄某乙负责筹钱,但给钱时没有在场,后来一起找侯××要过该款,侯说与我们无关。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黄某乙重复报销提取848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虽辩称将该款作为劳务费给了侯××,但侯××否认收到该款,证人侯付×、徐××仅证明村委会研究过给侯××劳务费的事和后来找侯要过钱,但是否给了侯××钱没有见。故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退出上述全部赃款。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帐的手段侵吞集体企业财产,共计x.01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被告人黄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申诉人黄某乙申诉认为:一、原审认定申诉人侵占4884.01元是错误的。原安阳县精细化工厂从1991年至1997年共销售产品376.4吨,实现利润x.11元,每吨利润447.8元。按村两委研究的《对精细化工厂的试行规定》第五、六条和村两委的补充研究意见,申诉人签字报销的4884.01元,是按照规定应由业务员、经营厂长支配的数额范围,不属于侵占。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侵占8480元是错误的。1990年至1994年期间,我村在鹤壁市仪表厂工作的侯××为我村筹建化工厂引进项目提供了技术服务,为此侯××要劳务费x元,申诉人未同意。1995年侯××以其女儿买房为由提出借x元,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借给其x元,是申诉人给侯××送去的,侯××未给出具手续。1995年村筹建安阳县永新炊具制品厂,购铸铁件8480元,当时炊具厂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先在化工厂走帐抵扣了税款,因为是炊具厂的支出,所以又在炊具厂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后加盖了“此款已抵扣”的印章后走帐。为在化工厂走平帐,因侯××借款后不还,由两委研究把8480元收回,转侯××借款顶劳务费,记帐凭证批注侯仍欠1520元。1996年春申诉人与侯××、景××到浙江出差的帐目往来顶清了侯××下欠的152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侵占罪是错误的,应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申诉人作出一个正确的结论。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再审认为:一、崇召村X村集体企业,化工厂的销售及权益分配制度是由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黄某乙个人及化工厂的管理人员都无权修改或解释。《对精细化工厂试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推销费”是包括产品推销过程中的礼品、招待、差旅费等全部费用。1992年将推销费由每吨50-70元提高至200元,只是量上的修改,推销费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必须以原规定来执行。在化工厂生产期间,黄某乙在已报销其确认的x.09元销售费用外,在提取销售费现金x.76元时,未扣除已报销的销售费用x.09元,多提取x.09元据为己有,属侵占。黄某乙辩称其提取现金用于给用户回扣,未提供证据。二、1995年黄某乙为村办企业购铸件,利用其负责两个村办企业的便利条件,将8480元同一发票的两联(一张发票联,一张抵扣联)同时在村办化工厂、炊具厂重复报销,套取现金据为己有。对黄某乙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无一直接证据,不能证明侯××向化工厂、村委会或黄某乙借款的事实存在,且侯××称没有收到这笔款,也不欠黄某乙、村委会及化工厂任何款项。安阳县纪检委的调查结论认为“黄某乙构不成职务侵占,该行为属于经济纠纷”是不符合事实的。
再审查明:安阳县精细化工厂属安阳市文峰区(原安阳县)崇召村村办企业,于1991年登记成立,申诉人黄某乙任该厂厂长,为了促销产品,村两委会规定每销售一吨化工产品提成200元,作为销售业务费用。1991年至1996年期间,申诉人黄某乙为销售产品,从安阳县精细化工厂记账支出销售费科目中报销烟、酒、饭费等费用4884.01元。根据村两委销售提成的有关规定,这些费用均应包含在推销费中。申诉人黄某乙于1991年至1996年从安阳县精细化工厂按自己的销售额提取推销费时,应当将自己报销的费用4884.01元扣除,但在提取推销费时未扣除,多提推销费4884.01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黄某乙在筹建村办企业安阳县永新炊具制品厂时,于1995年将购买铸铁件的84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二联和第三联,分别在安阳县精细化工厂和安阳县永新炊具制品厂重复报销,套取848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诉人黄某乙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提取推销费之外仍然有权利支出管理费用,原审认定侵占的4884.01元,申诉人黄某乙是有权利开支的,但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华泰审字(2004)X号审计报告证明,化工厂记账支出的费用,其中销售费科目中已经将属于管理、出差及其他费用的支出排除,申诉人黄某乙报销的4884.01元,单属于推销费科目,该款属于推销产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应当在提取推销费时予以扣除。申诉人黄某乙在提取推销费时没有扣除该款,多提推销费,属侵占行为。申诉人黄某乙辩称重复报销提取的现金8480元,用于填补借村委会x元给侯××劳务费的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乙给过侯××劳务费x元。故申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黄某乙重复报销提取现金8480元,属侵占行为。申诉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提推销费、重复报帐等手段侵占集体企业财产,共计x.01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5)文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保顺
审判员郜红菊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