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礼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周某、黄某某、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某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礼伟与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某、黄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周某、黄某某、李某乙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甲与城建公司、周某、黄某某、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城建公司、周某、黄某某、李某乙欠李某甲89000元欠款的事实有欠条证实,以及城建公司的陈述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城建公司向李某甲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时间为2008年2月2日,因此,李某甲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2月2日止结束,即李某甲应当在此阶段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追偿上述欠款。李某甲于2010年3月4日委托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向城建公司致函催收欠款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经过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李某甲主张城建公司、周某、黄某某、李某乙支付欠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298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周某、黄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所立欠条,约定在45天内付清尚余工程款10900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上并不按约定支付。2008年2月2日,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支付2万元工程款时立下:“2008年2月2日公司已支付李某甲外梁款贰万元(20000元),尚欠捌万玖仟元(89000元)”,应视为被上诉人重新立下欠条,由于某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有关某律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四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2日起计算是错误的。二、由于某上诉人城建公司承建的南宁军分区X区住宅工程,长期拖欠铝合金工程施工队和外架工程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及其他民工曾于2009年1月19日、20日一起到城建公司的办公室追讨工程款,城建公司认为业主(开发商)没有付清工程款,于某该工程总承包人黄某某与公司的副总经理梁春同上诉人及农民工一起到业主(广西名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因上诉人及农民工当时情绪比较冲动,有人报警后,南湖派出所等单位还到场处理。后因城建公司继续拖欠农民工工程款,2010年2月9日、10日,上诉人及大批农民工又到位于某洋国际大厦的城建公司经营地址追讨工程款,因民工情绪冲动,被警察劝阻并将上诉人及有关某工带到凤岭派出所教育处理。上述事实有农民工黄某义、石某、蓝某某等人可以作证,以及广西名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派出所的证明佐证。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一直向城建公司和黄某某等人提出付款要求,主张了权利,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城建公司支付尚欠上诉人李某甲工程款89000元及利息43387元,合计132387元;被上诉人周某、黄某某、李某乙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四个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黄某某、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1、南湖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证明李某甲于2009年1月19日向城建公司及发包方讨薪主张权利;2、广西明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甲与黄某义、蓝某某等民工以及城建公司副经理梁春、黄某某到广西明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协商付款的事实;3、凤岭派出所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证明2010年2月9日李某甲到城建公司办公室讨薪的事实;4、证人黄某义、蓝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两证人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010年2月9日、10日与李某甲到城建公司及业主广西明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追讨工程款的事实。
其中,证人黄某义、蓝某某出庭证实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周某、黄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城建公司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南湖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及证据3凤岭派出所的接处警现场记录表,形式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某,在城建公司没有其他反证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2广西明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4证人黄某义、蓝某某的证人证言,其各自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前后并无矛盾,相互能够映证,且有李某甲提交的书面证据1、3派出所的出警经过和出警记录相佐证,故李某甲提交的证据2、4亦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城建公司于2005年承建了南宁市X区住宅楼项目工程,周某、黄某某、李某乙与城建公司系挂靠关某。2007年,李某甲与城建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李某甲负责城建公司位于某宁市X区住宅工程外架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3万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城建公司支付了李某甲工程款221000元,尚欠李某甲109000元未支付。为此,周某、黄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向李某甲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在45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109000元,如到期不付清,按银行利息支付。同日,城建公司在该欠条中承诺:“同意从今后南宁军分区青秀山住宅楼工程的拨付工程款中支付。”2008年2月2日,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后,在上述欠条中立下:“2008年2月2日公司已支付李某甲外架款2万元,尚余89000元未支付。”城建公司对其尚欠李某甲8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2009年1月19日,李某甲与铝合金工程施工队、外架工程施工队黄某义、蓝某某等民工到城建公司催收工程款,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将李某甲等人带至广西名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后各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民工情绪激动,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警到场处理。2010年2月9日,李某甲与施工队其他民工再次到城建公司追讨其拖欠的工程款,后因民工情绪激动,李某甲等人被带至凤岭派出所进行说服教育。2010年3月4日,李某甲委托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向城建公司致函,催收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至此,李某甲因多次向城建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于2010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9000元及利息43387元;周某、黄某某、李某乙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周某、黄某某、李某乙共同承担。
另查明:城建公司原名为X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9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13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李某甲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讼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李某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城建公司最后一次向李某甲支付欠款的时间为2008年2月2日,李某甲最早应于某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李某甲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2日开始计算。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综观全案证据,李某甲与施工队其他民工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和2010年2月9日到城建公司追讨工程款,后李某甲又于2010年3月4日委托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向城建公司致函,催收讼争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甲在2009年1月19日第一次主张工程款而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后,李某甲又于2010年2月9日、3月4日连续向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从而不断地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鉴于某述证据链中所能证明的最后一个诉讼时效中断日是2010年3月4日,而李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0年3月8日,故李某甲对本案讼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城建公司关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李某甲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李某甲持有的欠条以及城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李某甲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某,以及城建公司尚欠李某甲工程款89000元的事实。城建公司一直拖欠李某甲的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李某甲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某某甲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43387元,李某甲是以周某、黄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中立下的:“在45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109000元,如到期不付清,按银行利息支付”以及城建公司在该欠条中承诺的:“同意从今后南宁军分区青秀山住宅楼工程的拨付工程款中支付”的字据来主张利息的。但本院认为,上述欠条中仅载明按银行利息支付,而并未明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鉴于某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已经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李某甲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从城建公司承诺付清工程款的次日即从2008年1月4日起至2008年2月2日止,以本金109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另,周某、黄某某、李某乙立下欠条并承诺偿还该款,自愿加入李某甲与城建公司的债权债务中,属于某务加入,故周某、黄某某、李某乙应与城建公司共同支付李某甲的工程款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因李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二审改判,不属一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
二、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黄某某、李某乙应共同向李某甲支付工程款89000元;
三、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黄某某、李某乙应共同向李某甲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8年1月4日起至2008年2月2日止,以本金109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
本案一审诉讼费294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298元(李某甲已预交),由李某甲负担;二审诉讼费2948元(李某甲已预交),由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黄某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代理审判员刘蔚
代理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