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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李某某、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0年1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杜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第三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父母在2000年之前有位于新蔡某周潢路X路西县城关棉花厂二楼房屋一套,在年底进行房屋登记时登记在我的名下,当时我未成年,父母的意思是以后由我管理和使用,后此房在新蔡某新城信用社抵押贷款。2002年因我到外地上学,父母也与我在一起,房子无人居住。被告与我母亲是好朋友,当时我母亲同意由被告的一亲戚暂住,后来被告提出她的亲戚想买此房,我母亲没有同意;2007年11月我母亲回来办事,被告对我母亲说:“我将房子卖了”,我母亲没有同意,并说房子还在抵押着,让被告把房子收回来。经多次催促直到现在没有搬走。后经了解,被告在2005年8月就将房子卖给了第三人,售价5万元。被告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所有的房子卖给了第三人,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及时返还原告的住房并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此房是原告的母亲冯超英卖给我的。我是一名经营水泥的个体户。2003年3月10日冯超英欠我货款6350元,出具的有欠条。后冯超英又让我帮忙借款,我借了李某现金给冯超英,约定月息2分。2005年1月2日冯超英欠我本息合计x元。冯超英书面许诺上述欠款由我直接到新蔡某法院执行庭领取已执行的工程款,中间李某不催款,不计息。而我去县法院执行庭领款时却被告知冯超英已将执行款全部领完。我和李某再也不相信冯超英的话了。后冯超英从北京回新蔡某事,我们找到冯超英后她主动提出把自己的位于周潢路北段棉花厂院内家属楼二楼的一套房屋折价五万元抵欠款,腾房时冯超英再次许诺等下次从北京回来,把房子过户一下剩余的款还上,我急于还款就把该房卖给了杜某某。后谁知冯超英说房产证是其女儿樊某某的在银行抵押贷款,不到小孩十八周岁办不成过户手续。2009年12月还说其父亲年纪大了,需要住低层楼想收回房子。2、我与冯超英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该房虽登记在樊某某名下,但登记时樊某某不足十周岁,冯超英卖房偿还家庭欠款,冯超英作为樊某某的监护人卖房行为视为代理樊某某的民事行为。我于2005年8月将房子转卖给杜某某没有从中牟利,四年多时间冯超英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我认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实际是冯超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冯超英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将房子卖给我,实际处分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当时我买房子时冯超英知道,我住在棉花厂家属楼二楼其有一亲戚住四楼,她从来没有说让我搬出去,更没有找过我。我购买该房是善意的,且我已付房款x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名经营水泥的个体户。冯超英夫妇在2000年之前有位于新蔡某周潢路X路西县城关棉花厂二楼房屋一套,产号4480,面积81.91平方米,2000年12月19日在进行房屋登记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当时原告未成年,后此房在新蔡某新城信用社抵押贷款,设定抵押日期1年。2003年3月10日冯超英欠被告货款6350元,并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即“欠凤勤现金陆仟叁佰伍拾元欠款人冯超英2003年3月10日”。2005年1月2日冯超英欠被告现金x元(其中李某现金x元),并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即“欠条今欠到现金伍万柒仟伍佰元(x元)欠款人冯超英2005年1月2日”。2005年1月2日冯超英、李某某、李某达成书面协议,即“此款等法院执行款批下来,由李某某直接代领。中间李某不催款,不计息”。并由冯超英、李某某、李某的签名。原告去新蔡某法院执行庭领款时却被告知冯超英已将执行款全部领完。后冯超英从北京回新蔡某事,原告和李某找到冯超英后,冯超英提出把自己的位于周潢路北段棉花厂院内家属楼二楼的一套房屋折价五万元抵欠款。当时此房在冯超英的婆母居住,冯超英帮其婆母收拾物品腾房后,冯超英亲自把钥匙交给被告并许诺等下次从北京回来,把房子过户一下并把剩余的款还上。被告于2005年8月就把该房以五万元卖给了第三人杜某某,实际交房款四万元,待房产手续办齐余款全部付清。后冯超英说房产证是其女儿樊某某的在银行抵押贷款,不到小孩十八周岁办不成过户手续。2009年12月还说其父亲年纪大了,需要住低层楼想收回房子。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及时返还原告的住房并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为证,且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原告不足十周岁,该房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实际上是冯超英夫妻的财产。冯超英把该房卖给被告抵偿欠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是正常的交易,且以合理价款善意的购买,也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和第三人素不相识,更谈不上恶意串通,第三人确有理由相信卖房系冯超英夫妻双方共同意识表示,为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出卖人冯超英与买受人李某某之间的口头购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购买该房后又于2005年8月2日以x元(已付x元,待房产手续办齐余款付清)卖给第三人,从中没有牟利。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及时返还原告的住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第三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姚国富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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