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29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害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妻何XX有外遇,气愤之下将她打伤,要求从轻处理。并提供相片、通话清单、通话记录、调解笔录等证据。
被害人何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何XX二人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1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其妻何XX所开的在新乡X区X路一理发店内与其妻发生争执,遂冯某用拳脚将何XX打伤,造成何XX腰椎右侧第2、3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XX所受损伤为轻伤。在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提出以后不再采取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矛盾,被害人何XX表示对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冯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住院病历、证人范XX的证言、被害人何XX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医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悔过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的伤害行为属婚姻关系引发的矛盾引起的,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冯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