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盛润广场东塔八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代理被告参加了闫秀菊诉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程序,该案早已审结,但至今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案件代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原是被告单位的法律顾问,后双方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起诉的代理费应包含在这2万元之内,但因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同意再给原告适当的补偿。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代理费后该代理合同才生效,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代理费,故该合同未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21日,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与原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10)豫有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都是真实的。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因与闫秀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2010)豫有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该所律师马某作为被告二审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合同自被告交讫上述相关费用之日起生效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裁某、裁某、决定、通知、调解、案外和解、撤诉及调查结案)。2010年8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闫秀菊诉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原告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因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签订的(2010)豫有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二审诉讼活动,案件业已经二审审理终结,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案的代理费2000元已包含在其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费用之中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因其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代理合同未生效的意见,经查,在被告未支付原告代理费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被告利益已实际按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被告未支付代理费可视原告放弃合同履行前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在履行了代理行为后,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人民陪审员高予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