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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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女,瑶族,江华县人,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江华县人,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甲,男,瑶族,江华县人,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乙,男,瑶族,江华县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系胡某乙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丙,女,瑶族,江华县人。

上述五原告卢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生,本县老科协政法分会法律服务中心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男,汉族,江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瑶族,江永县人,江永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田县人,住(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法律主办。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零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木东、人民陪审员胡某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胡某甲及其五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丁、被告财保零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称,2009年3月2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G207线x+300m一转弯路段时,超越中缝线与卢某某丈夫胡某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胡某红死亡,胡某乙受伤致残的严重交通事故。尔后,蒋某某伪造现场后才向江华县交警大队报案,导致江华县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蒋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第二次作出蒋某某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蒋某某仅给付胡某红、胡某乙医疗费共计x元,而被告财保零陵支公司事后拒赔。卢某某、胡某甲等人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蒋某某、财保零陵支公司除已赔款项之外,另赔偿卢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05元。并针对反诉辩称,蒋某某在江华县交警大队调解中明确自己的车子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自己承担,并且胡某红的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蒋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蒋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卢某某、胡某甲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胡某红多处外伤并骨折,在住院治疗中突发病加重,出现心肌梗死等;

2、出院记录,欲证明胡某乙住院28天;

3、税务发票,欲证明胡某红的摩托车受损维修费核定1500元;

4、出院证,欲证明胡某乙伤情及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5、法医门诊收据,欲证明胡某乙作法医学鉴定支出440元;

6、兴安县界首医院住院收据,欲证明胡某红交住院费x.78元;

7、车辆交通费,欲证明卢某某乘车费用3178元;

8、兴安县界首医院病历首页,欲证明胡某乙受伤情况;

9、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欲证明胡某乙构成十级伤残;

10、车损评估确认书,欲证明胡某红的摩托车被财保零陵支公司评估为1500元;

11、证明,欲证实胡某红母亲杨某某由胡某红赡养;

12、病人死亡通知书,欲证明胡某红于2009年4月22日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江华县交警大队违反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红承担全部责任;

1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欲证明江华县交警大队曾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

15、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江华县交警大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红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

16、永公交撤字[2009]第X号决定,欲证明永州市交警大队已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撤销“3.24”胡某红与蒋某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7、江华县交警大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欲证明胡某红与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情况;

18、江华县交警大队所摄的现场照片,欲证明胡某红与蒋某某两车相撞情况;

19、江华城南派出所户口登记,欲证明胡某红、杨某某、胡某甲、卢某某、胡某乙均为农村户口;

20、询问笔录,欲证明交警队对蒋某某询问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21、询问笔录,欲证明交警队对胡某红询问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

22、询问笔录,欲证明交警队对胡某乙询问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

23、法医鉴定书,欲证明胡某红因车祸造成左胸多处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气胸,对原有的冠心病病情加重有一定影响;

24、结婚证,欲证明胡某红与卢某某于198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25、调查笔录,欲证明黄某翠看见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中心线处;

26、界首医院住院发票,欲证明胡某乙住院费x.27元。

蒋某某对卢某某、胡某甲等人递交的所有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被告财保零陵支公司对卢某某等人递交的证据2、4、5、8、10、12、13、14、19、23、2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医院不是鉴定机构,胡某红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对;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缴款为准;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杨某某有4个子女;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江华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永州市交警支队所作出的撤销决定违法;对证据17、18、20、21、22有异议,认为交警弄虚作假,不予质证;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该收据已报帐。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辩称,2009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驾驶x号轿车行至江华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的丈夫胡某红超速并占道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胡某红及其儿子胡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蒋某某向江华县交警大队报警,等交警队现场进行勘验和拍照后,又将胡某红父子送到江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通过交警预交医疗费4000元。2009年4月5日,江华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胡某红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胡某乙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同年4月14日,在江华县交警大队调解下,蒋某某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付胡某红、胡某乙x元。现卢某某、胡某乙等人起诉要求蒋某某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蒋某某没有过错,且在交警组织调解下,蒋某某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次事故是胡某红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胡某红及其亲人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卢某某、胡某乙等人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诉称,因上述交通事故已被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红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胡某乙不负该次事故责任,所以蒋某某原已支付给胡某红、胡某乙x元现金和该次交通事故导致湘x号轿车受损,所花的维修费x元,应由卢某某等人退还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蒋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现场图,欲证明胡某红超越中心线占道行驶;

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经江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红负全部责任,蒋某某、胡某乙不负该次事故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欲证明胡某红与蒋某某就该起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蒋某某已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

4、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欲证明内容同上;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欲证明胡某红受伤骨折,但死于心脏病;

6、交通事故保险单,欲证明蒋某某所驾轿车已入交强险;

7、承诺书,欲证明江华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不要蒋某某再赔偿的承诺;

8、车辆维修清单,欲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蒋某某的车辆已花x元维修费用;

9、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欲证明蒋某某及其车辆可上道行驶。

卢某某、胡某甲等人对蒋某某递交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4、7有异议,认为本县交警大队违反作出,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太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号牌;财保零陵支公司对蒋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江华县交警大队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应为无效,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属财保零陵支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

被告财保零陵支公司辩称,2009年3月24日,蒋某某与胡某红发生交通事故后,江华县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红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不负责任。尔后在江华县X组织下,蒋某某从人道主义出发赔偿胡某红等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胡某红死亡后,永州市交警支队撤销已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重新作出蒋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合法,不应采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卢某某、胡某甲等人要求财保零陵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财保零陵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欲证明蒋某某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且在交警大队组织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又已履行完毕;

2、江公交认字[2009]X号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委托书、介绍信,欲证明江华县交警大队违法作出与原责任认定书不一致的责任认定书,且江华县交警大队伪造文书、凭证到保险公司骗取赔偿款;

3、鉴定文书、永公交撤字[2009]第X号决定、江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欲证明江华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是基于胡某红死亡的发生,而胡某红是因心脏病发作死亡,与本事故无直接关联;

4、查勘询问笔录,欲证明胡某红之母杨某某共生育4个子女。

卢某某、胡某甲等人对财保零陵支公司递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江华县交警大队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应为无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反映不真实;蒋某某对财保零陵支公司递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江华县交警大队违反当事人意愿,是无效文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财保零陵支公司对卢某、胡某甲递交的证据2、4、5、8、10、12、13、14、19、23、24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卢某某等人递交的证据1、6、26系广西界首医院出具,且能与其递交的证据23互为佐证,故本院应予认定;卢某某等人递交的证据3与其递交的证据10互为佐证,故本院应予认定;卢某某等人递交的证据7、11、25,因其来源、内容与证据的“三性”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卢某某递交的证据9,系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卢某某递交的证据15、16、17、18、20、21、22,系交警相关部门作出拍摄和调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采信。卢某某、胡某甲对蒋某某递交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蒋某某递交的证据2、3、4、7已被永州市交警支部所作出的永公交撤字[2009]X号决定所撤销,故本院不予认定,蒋某某递交的证据8,系湘x号轿车被损后的维修单,与卢某某等人递交的证据18互为佐证两车相撞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蒋某某递交的证据9,系交警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卢某某等人对财保零陵支公司递交的证据3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应予认定,财保零陵支公司递交的证据1、2,已被其公司递交的证据3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财保零陵支公司递交的证据4,有胡某甲签名认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时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卢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杨某某均系农村户口,杨某某曾生育三男一女,卢某某的丈夫胡某红是杨某某的儿子之一。2009年3月24日8时左右,胡某红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子胡某乙沿G207线x+300m(江华县X镇X村)一转弯路段时,遇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向驶来,因两车会车不当引起相撞,造成胡某红、胡某乙受伤,胡某红在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死亡,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红、胡某乙被送至江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77.6元,当天又转至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到同年4月22日,胡某红经医治无效死亡时止,共花医疗费x.78元。胡某乙到2009年4月20日从兴安县界首医院出院时止,共花医疗费x.27元,次日胡某乙从兴安县界首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花多项检查、治疗费共计447.4元。胡某红死亡后,经江华县公安局法医进行医学鉴定,该局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江公法鉴(尸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其结论为:1、胡某红系因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和管腔狭窄约80%,肺淤血,心脏血循环障碍,致急性心肌严重缺血,急性心脏机能不全而死亡;2、胡某红车祸造成左胸多处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气胸,对原有的冠心病病情加重有一定影响。2009年11月13日,胡某乙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法医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永冯鉴字[2009]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乙系车祸致损伤,致伤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并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月须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所须住院费用约x元。这次鉴定,胡某乙花鉴定费400元,打印费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江华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摄照,2009年4月5日又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胡某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胡某乙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同年4月15日,再次组织胡某红、胡某乙、蒋某某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本着从人道主义出发,由蒋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胡某红、胡某乙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湘x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等所有损失共计x元;2、湘x号轿车由蒋某某自行修理;3、胡某红、胡某乙的后期治疗和伤残补偿等一切费用由胡某红、胡某乙自行负责,与蒋某某无关;4、此次事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了结,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事故为借口,无理取闹或挑起事端,谁引发矛盾负全部责任;5、此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一次性了结,胡某红、胡某乙不得再为此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协议签订后,蒋某某当场一次性赔付了x元给胡某红。蒋某某事后将车送到江永县兴隆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更换了保险杆、大灯、叶子板等机件,在维修单中表明维修费用为x元,但未见正式结算发票。后因胡某红病情加重,经胡某红方申请,再加上江华县交警大队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次事故欠妥,于是在2009年5月6日,江华县交警大队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程序制作了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红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机动驾驶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弯道上与湘x号轿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蒋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转弯路段上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行,遇有来车时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胡某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乙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09年9月18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在对江华县交警大队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江华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而2009年5月6日适用一般程序制作了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纠正前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程序混乱,故决定:撤销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胡某红与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于2009年4月5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2009年5月6日制作的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责令江华县交警大队按照一般程序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华县交警大队按照永州市交警大队的决定,于2009年9月23日重新制作了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红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弯道上与湘x号轿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是造成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蒋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转弯路段上行驶,安全行车意识不强,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有来车时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胡某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江华县交警大队将该次事故认定书邮寄给蒋某某时,蒋某某拒收。卢某某等人日后在索取赔偿款未果后,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度,湖南省范围内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05元;农、林、牧行业工作人员人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42.75元;县内工作人员到外市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蒋某某所驾驶的湘x号轿车在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2009年9月8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在对江华县交警大队执法检查过程中,认为江华县交警大队2009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而2009年5月6日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纠正前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程序混乱,于是作出撤销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胡某红与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于2009年4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2009年5月6日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江华县交警大队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江华县交警大队于是在2009年9月23日重新作出了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某某等人已收到重新制作的认定书,蒋某某当时拒收,但并不影响该次重新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本院对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胡某红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所以因该次事故而引起的赔偿也应按上述比例进行分担。因卢某某等人、蒋某某、财保零陵支公司对江华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江公法鉴(尸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即胡某红系因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和管腔狭窄约80%,肺淤血,心脏血循环障碍,致急性心肌严重缺血,急性心脏机能不全而死亡,但车祸造成其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气胸,对原有冠心病病情加重有一定影响,予以认定,故可以认定胡某红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但车祸有加速促使其死亡的后果发生,所以胡某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40%计付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另外,因胡某红所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胡某红应当承担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即x元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蒋某某在庭审中虽提出胡某乙的伤残等级太高,但事后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永冯鉴字[2009]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予以采信,即胡某乙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须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所需住院费用约x元予以认定。卢某某等人在庭审中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丧葬费按x元计付,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广西兴安界首医院对胡某红、胡某乙的住院记录及出院证中均未有加强营养费的建议,故现卢某某等人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红、胡某乙受伤后的确被送至广西兴安县界首医院进行过治疗,胡某红死亡后,其尸体也的确被拉回到江华县X镇X村,但因均不是正式发票,又鉴于卢某某等人递交的住宿费也均为收款收据,故本院酌情支持卢某某等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500元。胡某红所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已被财保零陵支公司被维修费1500元,故该损失费用应予认定。因杨某某已生育三男一女,且年满86周岁,按法律规定,只能赔偿5年的四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3805元/年×5年×0.25=4756.25元,又因胡某乙虽年满17周岁,但卢某某等人并未证明其在校读书或缺失劳动能力,所以胡某乙应当认定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再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某乙在庭审中并未要求其父胡某红造成其伤残等损失要求其母和姊妹承担,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应予支持。又鉴于胡某乙在起诉时未单独提出其个人请求,故本院将其损失列入到卢某某、胡某乙等人的损失之中,不单独分列。蒋某某所驾驶的湘x号轿车被损属实,但其递交的是维修费用清单,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湘x号轿车因该次事故所花维修费酌情支持5000元。蒋某某在庭审中称已支付给卢某某等人各项赔偿费用x元,但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应采信卢某某等人共收到蒋某某已赔款项为x元。蒋某某所驾湘x号轿车已向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上述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规定,财保零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综上,胡某红、胡某乙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077.6元+x.78元+x.27元+447.4元=x.05元,误工费29天×42.75元/天=12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8天)×30元/天=1710元;护理费(29天+60天)×42.75元/天=3804.75元;法医鉴定费440元;伤残赔偿金4512.5元/年×2年=9025元;死亡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40%=x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x元=x元;丧葬费x元×40%=4415.2元;摩托车受损维修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6.25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金范围的有:9025元+x元+1239.75元+3804.7元+3500元+4756.25元+4415.2元=x.9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x.05元+1710元+x元=x.0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1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强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财保零陵支公司应赔偿胡某红、胡某乙的伤残赔偿金x.95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500元,以上共计x.95元。胡某红自负(x元-x.95元-x元)×70%+x元=x.44元,蒋某某应赔偿胡某红、胡某乙的损失x元-x.95元-x.44元=9780.61元。胡某红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车祸导致加速死亡,的确给卢某某、胡某甲等人造成身心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中胡某红自身疾病为主要死因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卢某某、胡某甲等人精神抚慰金x元,由财保零陵支公司负担5000元,蒋某某负但5000元。蒋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被维修而本院酌情可支持5000元,按照上述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蒋某某自负5000元×30%=1500元,卢某某、胡某甲等人应承担5000元×70%=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已支付给卢某某、胡某甲等人赔偿款x元,应从中抵减,故蒋某某应赔偿卢某某、胡某乙等人款项为:9780.61元+5000元-x元-3500元=-7719.39元。所以蒋某某的反诉成立,本院应予支持771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摩托车受损费、住宿费、车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x.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卢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的财产损失及退还赔偿金共计7719.39元;

上述二、三、四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卢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3元,反诉费4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负担3380元,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负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吴木东

人民陪审员胡某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程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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