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6日在商城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婚两地分居,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一子(X年X月X日生),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尤其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经常到原告父母家以及原告单位争吵大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目前,夫妻已分居一年。综上,由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理当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11月,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6日在商城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3日原告生一子,答辩人与对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原告不尊重答辩人父母,原告父母干涉原告和答辩人婚姻生活,原告月子期间,一直由答辩人照顾原告,不允许答辩人父母看望孩子,月子后,答辩人从信阳上班回家看望孩子,原告及其父母不准进原告父母家中,也不准探望孩子,答辩请求判决与原告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未同居,原告婚前已经怀孕,而在结婚前原告怀孕事实从未告知答辩人,所以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要求对孩子做亲子鉴定,之后,再对答辩人原告孩子抚养权,探望权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阳,自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即两地分居(信阳市和商城)且在原告生育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矛盾加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在诉讼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对王某阳做亲子鉴定,2010年8月13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0)法医物证X号亲子鉴定报告书,结论:被鉴定人王某某与被鉴定孩子王某阳是亲生父子关系。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陪嫁财产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格力空调壁挂式一台,康佳液晶47寸彩电一台、康佳液晶21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床上用品(含春夏秋冬四季)、被告王某某婚前赠给吴某某有戒指一枚、项链一付、耳环一对,另外送给原告吴某某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缺乏了解,婚后两地分居,又未注重感情的培养,以致矛盾产生并激化,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某陪嫁财产应仍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同意将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液晶21寸彩电一台和床上用品归被告,并提出将戒指一枚、项链一付和耳环一对退还给被告王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退还彩礼x元,因该彩礼系被告王某某以求婚为目的自愿给付的,且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其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和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一子王某阳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350元,每年6月和12月分二次给付,被告王某某可在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孩子一次。
三、原告吴某某陪嫁财产格力空调二台(柜机和壁挂各一台);康佳47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赠送的戒指一枚、项链一付、耳环一付以及康佳21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和床上用品(春夏秋冬四季)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员张黎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