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
被告张XX,。
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诉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丛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相邻而居,被告在多年前修建院墙时占去了我的宅基地,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拆除,被告一直不拆。2010年12月9日,因我家修建房屋我再次要求被告拆除院墙,被告不但不拆,反而追到我家院内将我打伤。我以为在家休息几天伤便好了,但第三天疼得不行我便到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好转出院。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46.20元。
被告辩称,我家院墙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是原告先将我家院墙推倒,并且见面就骂人。原告说的X号那天我并没有动手打她,她身上的伤我不知道她本人怎么弄的,她还把我打伤,我只是没有住院一直自己抓药吃。我也是想尽快了了这桩事,所以对于原告的请求我同意赔偿她医疗费的3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2011年12月9日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劝开。纠纷发生后第三天,原告感觉疼痛难忍便到陇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好转出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46.2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及名字更正证明各一份、住院结算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因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使其受到伤害的,致害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块,虽被他人及时劝开,但被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行为受伤住院治疗,故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天数合理,但其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虽受伤住院,但伤势较轻,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XX赔偿闫某医疗费1226.20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20元,共计人民币1892.20元的70%,即人民币132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30%,即人民币567.7元,由闫某自负;
二、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闫某负担15元,张XX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丛美慧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