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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卜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卜某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李某乙、卜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及其被告人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乙与卜某伟因生意上的纠纷发生矛盾。2011年2月7日下午2时许,卜某伟喝过酒后在封丘县X村街上遇见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乙岭,二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随后,被告人李某乙纠集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与卜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等人在卜某家大门口南侧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乙用砖头将赵某己头部砸伤,被告人卜某用木棍将李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己头部损伤属重伤,李某丙头部损伤属轻伤。事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某协议,李某乙赔偿赵某己各项损失x元,双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某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某、撤诉书、公安机关的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证人卜XX、赵XX、赵XX、赵XX、张XX、黄XX、李XX、李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己、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乙、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某协议,双方互相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乙、卜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二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赵某社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十二某十三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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