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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共同生活,199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帮被告与前夫的两个儿子拉扯成人,因多年来过重的经济负担等原因,外债x元无力偿还,被告怕连累她儿子,就要和我离婚。去年我在江苏常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打电话要被告去照顾我,她说从此跟我没有任何关系了。之后,被告赶到常州,没有见我的面,却把我住房里的所有用品都搬走了。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因此请求离婚、分割财产,婚后债务由双方分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中年结合,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8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为由请求离婚、分割财产和分担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电动车一辆、磅秤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原告经常在外地务工,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导致日渐淡薄,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杨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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