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外号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乙要100元K粉的电话后,王某将一小包毒品K粉送到“宜园”大酒店七楼电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
二、2011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乙要100元毒品K粉的电话,在电话中约定毒品交易地点,王某在宜章县X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
2011年3月19日,宜章县公安局在王某租住的宜章县农机局家属房X栋X楼住处搜缴毒品氯胺酮67.0006克。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从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朝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通过亲属主动向本院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被告人王某的抓获经过;6、现场指认笔录;7、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8、通话清单;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0、情况说明;11、同案人杨朝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XX,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且有立功表现,通过其亲属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