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告魏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任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经营饲料门市,被告任某因养鸡需要于2011年5月30日、7月20日、10月16日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原告料款23800元,被告任某并出具有欠据,由被告魏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某给付饲料款2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任某、魏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任某、魏某出具的5月30日、7月20日欠据一份,被告任某出具的2011年10月16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23800元及被告魏某为其中69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任某、魏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林某经营饲料门市,被告任某因养鸡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后经结算,任某共欠原告饲料款23800元,并有任某向原告出具“今欠到现金3900元,3000元,7月20日、5月30日,任某。魏某”,“今欠到现金壹万陆仟玖佰元,16900元正,2011、10、X号,任某”字样的欠据两份,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某给付料款2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任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买卖行为及被告魏某为任某购买原告饲料进行担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使用原告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催要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任某、魏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魏某应对此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任某给付饲料款,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一次给付原告林某借款2380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担保人魏某对其中6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