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盗窃于2002年10月12日行政拘留15天。本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6月2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进、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本村程xx家的四只山羊打死后放其屋内,后被程xx发现。经鉴定价值1305元。案发后所盗山羊已追回退还失主,并已赔偿损失。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本村村民程xx家四只山羊,盗走后牵至其老院,并将羊打死后放在其西屋内,后被程xx发现。四只山羊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1305元。案发后所盗山羊已追回退还失主,并已赔偿失主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本村电网改造时盗窃物品于2002年10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及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盗窃四只山羊后,后将山羊打死放在老院西屋内,并且告知过程xx、程x等人的情况;失主程xx、李xx均陈述了发现其四只羊丢失后多次问到被告人李某某均否认见到羊,后在被告人家西屋内发现羊已死并报警的情况;证人张xx证实程xx曾两次到其家找羊后在自家院西屋找到羊的事实;证人程xx、程xx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告知其牵羊并将羊打死的情况;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领条证实在被告人作案现场提取山羊四只,后被失主领回的情况;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山羊价值1305元。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失主程xx的证明证实赔偿失主损失的情况;(略)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行政拘留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