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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上海某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小昆山。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8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2010年1月18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在交接时明确原告的工资为5,400元。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作出的仲某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0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

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09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示通知并将合同给了原告,但原告始终未签订,故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为2,8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故被告接受仲某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同时明确原告薪资为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津贴400元,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标准核发。

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0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2010年4月29日,该仲某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某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070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袁某2009年11月出勤20天、缺勤4天,被告支付工资3,053元;2009年12月出勤19天、缺勤3.5天,被告支付工资3,744元;2010年1月出勤3天,被告支付出勤工资477元、餐贴18元。

以上事实,由工资单、交接清单、仲某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的薪资构成中,绩效工资按原告实际的绩效考核确定的,其性质为奖金,因此原告每月工资5,400元依据不足,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被告已根据原告实际的工作情况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原告主张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09年11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在2009年11月20日以公示的方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将合同给了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系通知公示的照片,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且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已在2009年11月20日通知并将合同给了原告,故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2010年1月出勤工资477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977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1月8日无故辞退了原告,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缴。被告注册在本市松江区,原告2010年1月出勤3天,故仲某裁决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0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77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袁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07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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