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丁以可以帮被害人王某买到焦作市X区的便宜房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2万元。2008年12月30日,陈某丁又以继续补交房款为名骗取王某现金2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收某、证明等书证,证人牛某戊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丁,被告人陈某丁供述和辩解,印章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在被害人王某位于焦作市X区X路八号院的家中,被告人陈某丁以可以帮被害人王某买到焦作市X区的便宜房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2万元。2008年12月30日,陈某丁又以继续补交房款为名骗取王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丁,证人闫某、梁某、牛某己、陈某庚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中原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焦)公(刑)鉴(文检)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陈某庚身份证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且未退赔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丁将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