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上网追逃,2010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锦策(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同案犯南武轩、杜军培(二人均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天府捞火锅城”内,因被害人韩××(曾用名韩X)盗窃店内一煤气罐,南武轩指使杜军培、张红斌、王晓杰(均另案处理),广远(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韩××进行殴打,并索要2万元现金,后将韩××关在二楼房间,之后被告人李某离开,直至第二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妻子夏×交出2000元现金才放其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陈述,同案犯南武轩、杜军培供述,证人夏×、洛××、张××、王××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同案犯南武轩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等人对被害人韩××进行殴打,后将韩××关在二楼房间,之后被告人李某离开,由他人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