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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退休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根深,湖南唯楚(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智彬、被上诉人杨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根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黄某乙与两原告之子杨某宇原系恋爱关系,2005年3月5日,两原告之子杨某宇(乙方)与被告黄某乙(甲方)签订了《商品房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江北路耀华大厦B座X号房出让于乙方,该房屋的按揭与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该房屋产权与土地权归属乙方。合同签订后,杨某宇按约履行了该房屋的按揭还款义务,被告黄某乙亦按约向杨某宇交付了房产,但房屋产权证未更名。2005年1月17日,被告黄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黄某乙以座落在耀华大厦B座X号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营业部按揭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0日。截止2010年9月26日止,该套房屋抵押贷款的余额为x.97元。

另查明,天元区X路耀华大厦B座X号房屋2005年3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的按揭贷款由杨某宇偿还。杨某宇于2008年3月9日因意外死亡。杨某宇死亡后,其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由两原告继承,耀华大厦B座X号房屋的按揭还款一直由两原告按月偿还至2010年7月20日止。

再查明,杨某宇于2006年2月对天元区X路耀华大厦X号楼X号房屋装修后,由杨某宇和两原告共同居住,杨某宇死亡后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杨某宇签订的《商品房出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乙与两原告之子杨某宇签订的《商品房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黄某乙抗辩称杨某宇未付房款,但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宇受让该套房屋是否应付房款以及房款的具体数额,故不予采信。2、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两原告代为清偿天元区X路耀华大厦X号楼X号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营业部抵押贷款x.97元,消灭抵押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杨某宇签订《商品房出让合同》时,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该房的按揭与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杨某宇履行了房屋按揭还款的义务,杨某宇死亡后,杨某宇的父母依法继承了其财产和债权债务,该房屋的按揭还款义务由其父母继续履行。故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耀华大厦X号楼X号房产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某宇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商品房出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房屋产权与土地权归属乙方”且《商品房出让合同》生效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杨某宇,并由杨某宇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当协助,两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马某某代为清偿其以天元区X路耀华大厦X号房屋作抵押的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营业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x.97元,消灭抵押权;二、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马某某办理完毕位于天元区X路耀华大厦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杨某某、马某某,过户费用由两原告负责。)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避重就轻,明显偏袒原告。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合同》、《抵押合同》均由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及第一期按揭贷款,上诉人对诉争房产享有产权,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购房款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宇受让该套房屋是否应付房款以及房款金额的具体数额错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对价款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2、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消灭抵押权错误,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3、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购房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无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义务抗辩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4、一审判决程序不当,原告要求消灭抵押权须经过第三方即债权人银行同意,一审应追加贷款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侵犯第三人权益。

被上诉人杨某某、马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杨某宇与黄某乙签订的《商品房出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黄某乙在该合同签订后已将诉争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并由被上诉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至2010年7月20日止;2、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就购房款问题提起反诉,法院应当不告不理,且对债权的发生及具体数额方面举证不能;3、从情理分析,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购房款,五年多时间里黄某乙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购房款;4、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消灭抵押权及办理过户手续属合同附随义务,一审未追加贷款银行为第三人并无不妥,本案与银行方面无任何利害关系。

上诉人黄某乙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户名黄某乙、帐号18-x的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存折,拟证明2010年8月-11月银行贷款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全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即不动产交易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经本院核查,该份证据盖有株洲市房产局综合档案馆查询章,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房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当协助过户诉争房屋给被上诉人;2、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消灭抵押权是否恰当合法;3、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而导致程序违法。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黄某乙(甲方)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马某某之子杨某宇(乙方)于2005年3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出让合同》,上写:甲方将位于长江北路耀华大厦B座X号房出让于乙方,该房屋的按揭与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该房屋产权与土地权归属乙方。签订该合同后,上诉人黄某乙即将诉争房屋、原始票据、购房合同、按揭合同等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之子杨某宇,并由被上诉人及杨某宇装修、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按揭贷款也由被上诉人缴纳至2010年7月,因上诉人黄某乙将缴纳按揭贷款的存折挂失而中断缴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购房款,但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购房款。从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出让合同》的内容及上诉人黄某乙随后的一系列行为以及交易习惯,结合黄某乙与杨某宇原系恋爱关系,可以推定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当已就购房款的问题达成一致予以了了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本案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谓合同的附随义务,是针对合同主要义务而言的,指的是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附随义务至少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从上诉人黄某乙与杨某宇签订《商品房出让合同》的目的来看,为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协助消灭抵押权应当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主张协助消灭抵押权不是合同附随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处理结果与贷款银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贷款银行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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