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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瑶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以德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杨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英,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4日结婚,同年9月8日生育男孩罗某翔,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某蓉;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相骂,但因小孩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没有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某蓉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罗某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4日结婚,婚后生育子女1对,感情尚好。并且在本县县城购置有商品房1套,2010年4月以来,双方因亏账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感情不和,但互相仍有往来,只是关系不如从前。2011年7月1日,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口头答辩记录;

2、双方的婚姻登记证明;

3、证人胡信铁、张某、向玉萍的书面证词;

4、购房合同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生育有1对子女,双方目前虽然有一些矛盾,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相互予以忍让,依然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以德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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