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鲁x号面包车沿台前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欢天喜地”酒店门口处时,与步行的闫广东发生交通事故,致闫广东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广东无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焦××、闫××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鲁x号面包车沿台前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欢天喜地”酒店门口处时,与步行的闫广东发生交通事故,致闫广东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广东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闫广东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焦××、闫××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