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侧。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8时,王某超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x+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郜某受伤,郜某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6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如果王某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郜某合理的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8时,王某超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500M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郜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郜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郜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气滞血Rv,脾切除术后。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行内固定术,卧床休息,一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继续卧床休息4个月,2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
2011年9月7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陈炎萍的委托对郜某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郜某的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345元。郜某支付评估费17元。郜某主张交通费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明,杨国兴系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王某超系杨国兴雇佣的司机。杨国兴为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郜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郜某的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9天,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60天,合计79天,误工费为3460.2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9天,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护某时间酌定为50天,合计69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42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为57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为285元。车辆损失费为345元。评估费为17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郜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郜某车辆损失费345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郜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8051.63元,合计x.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郜某x.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169元由原告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