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男。
法定代理人祁某(原告之子),男。
被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祁某,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告因上腹不适、黑便到被告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胃癌”,于2007年9月7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接受胃癌根治术,术后不久出现血压下降,经过升压治疗无明显效果,经CT检查显示:腹腔内血肿。于9月8日零点再次手术,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专家会诊确认为缺血、缺血性脑病,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2007年6月4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植物状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目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7年10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告中心医院在针对原告祁某施行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医疗过失),该不足之处与祁某目前的植物状态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祁某目前呈植物状态,该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007年12月,驻马店市X区法院作出(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只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五年的伤残赔偿金,而未按法定的赔偿二十年计算,现在原告的生命状态仍然正常,因此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后续五年的费用,其中残疾赔偿金x.30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等共计x.30元。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在(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案件基本事实及赔偿项目、标准都做过相应认定,原告此次起诉是对原民事权利的后续主张,应当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确定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祁某因上腹不适、黑便到被告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胃癌,于2006年9月7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接受胃癌根治术,术后不久出现血压下降,经过升压治疗无明显效果,经CT检查显示:,腹腔内血肿,于9月8日零点再次手术清除积血约600g,术后祁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专家会诊确认为缺血、缺血性脑病,至今仍处植物人状态。
2007年6月4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植物状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目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7年10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告中心医院在针对原告祁某施行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医疗过失),该不足之处与祁某目前的植物状态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祁某目前呈植物状态,该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
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后交纳住院押金x元,后经医院同意外出购药支出607元,截止2006年9月7日第一次手术时,支出医疗费2445.95元,此后医疗费由被告医院支出至今,现仍在治疗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梁翠兰、儿子祁某、儿媳潘丽娜护某,梁翠兰、潘丽娜无固定工作。
上述事实,均已经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作出的(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认,另该判决认定:1、医疗费8491.05元,2、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为x.5元(405天×46.5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为一级伤残,暂以5年计算,按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810.26元计算为x.3元(9810.26元×5年),5、残疾用具费3000元,6、陪护某,原告住院后有4人护某,原告按3人请求,但按照相关规定护某人员不得超过2人,故应以2人计算,自2006年9月7日至2007年10月17日,共计405天,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天为46.5元,定残前陪护某为x元(405天×46.5元×2人),定残后陪护某,因原告系植物人状态离不开护某人员,今后仍需护某,期限按5年计,人员为2人,该费用为x元(x元×5年×2人),7、交通费2967元、食宿费3060.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到目前已住院14个月,今后仍需治疗加强营养,以5年计算,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425天×10元+1825天×10元),9、营养费同上为x元,10、鉴定费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35元。宣判后因中心医院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误工费,祁某时退休职工,没有因住院而减少工资收入,误工费不予支持。判决:1、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2、变更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于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5元。
还查明,以上判决作出后,原告祁某继续在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此后五年的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司法鉴定、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作为提供治疗服务的一方,应力求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尽量避免手术风险的发生。被告为原告作根治胃癌的手术,因术后出现腹腔出血,形成巨大血肿再行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时由于麻醉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大脑缺血缺氧时间过长,造成原告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成为植物人。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存在医疗过失,且与原告目前的植物状态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事实,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对于法院已判决确认的赔偿截至日期之后,祁某因被告诊疗活动受到的损害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各种损失的计赔标准,原告起诉请求选择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此应当按照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赔:1、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为一级伤残,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60岁以下的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由于原告患胃癌晚期,鉴于原告身体的实际情况,以及人的生命的不确定性,暂以5年计算,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30元(x.26元/年×5年)。2、因原告为一级伤残系植物人状态今后仍需护某,原告请求护某人员按2人计算5年的护某,符合法律规定,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为x元(x元/年×5年×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到目前已住院5年,今后仍需治疗加强营养,以5年计算,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5年×365天×20元)。4、营养费以5年计算,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5年×365天×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被告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