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
原告赵XX诉被告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钱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办宰杀场时,原告投资的钱。已经还了原告1万元。若原告不打官司,被告还钱,现原告起诉了,就不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
到赵XX现金壹拾肆万圆整(x),以前两张协议条作废。韩XX。2010、4、X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x元。现下欠x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XX拖欠原告赵XX借款x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XX借款
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9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