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
上诉人寇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茹某在临潼区X村X组王某家放蜂,与寇某家的萝卜地相临。2008年5月23日,寇某给自家的萝卜地喷洒敌敌畏后,茹某的蜜蜂随即出现大量死亡。茹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出警人员赶往了事发现场做了出警记录并告知了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西安市电视台都市快报节目也做了相应的新闻报道,报道了茹某死亡蜜蜂约60万只,给茹某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0年5月,茹某诉至西安市X区法院称,自己以养蜂为生,有蜜蜂79箱。2010年5月,其将蜂养在南王二组王某家,与寇某的萝卜地相临。5月22日,寇某欲给萝卜地喷洒敌敌畏农药,被儿子茹某明阻拦,并承诺可以赔偿寇某萝卜种子损失。5月23日,寇某不顾其阻止,强行给萝卜地喷洒敌敌畏,蜜蜂随即出现大量死亡,损失70箱蜂价值x元。寇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财产,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寇某赔偿其蜜蜂损失x元,诉讼费由寇某承担。寇某辩称,茹某确实在本村X组放过蜂,蜜蜂确实有死亡,但蜜蜂死亡与打药没有关联。当时,正值蚜虫繁殖时节,农作物大面积喷洒农药,其给自己的农作物喷洒农药属合法行为。且茹某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和损失原因未能证明。茹某为一经验丰富的蜂农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躲避喷洒农药的高峰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认为法院应驳回茹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茹某放养的蜜蜂在寇某喷洒敌敌畏后出现大量死亡,应认为寇某的喷药行为与蜜蜂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寇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考虑到损害发生时正值农作物喷洒农药高峰期,蜜蜂采蜜为流动工作,死亡后果也与其他因素有关,且茹某对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故茹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寇某认为茹某蜜蜂的死亡与自己的打药行为没有关联,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普遍认识,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寇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茹某财产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寇某负担200元,其余350元,由茹某负担。
宣判后,寇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茹某主张有79箱蜜蜂缺乏证据,死亡蜜蜂有多少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蜜蜂死亡亦未有清点行为。蜜蜂的生死更迭与其繁衍速度相适应,死亡是经常发生的,茹某的蜜蜂死亡是其打农药造成的没有依据。茹某放养蜜蜂的季节正值农作物病虫高发期,打农药、防虫害是该阶段的正常工作,茹某选择农药使用高峰期且植物面积并非广泛的地域,违反了养蜂经营的常规和常理,违反了中国质检总局及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4月9日发布的蜜蜂产品生产管理规范之规定,存在失职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茹某的诉讼请求。
茹某辩称,一审庭审中自己出示了110报警记录、《都市快报》相关报道光盘、蜜蜂大量死亡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案的事实和经过。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3日下午,寇某在自家萝卜地喷洒敌敌畏农药后,与寇某萝卜地相临的茹某放养的蜜蜂随即出现大量死亡,蜜蜂的死亡与喷洒敌敌畏农药有因果关系。寇某明知喷洒敌敌畏农药可能会造成蜜蜂死亡,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理应负相应的责任。依据茹某提供的宣孔村X村委会的证明、110报警出警记录、西安市电视台都市快报的相关报道及大量蜜蜂死亡的照片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寇某在喷洒敌敌畏农药后,茹某的79箱蜜蜂基本上都死亡的事实。故寇某主张的茹某没有79箱蜜蜂,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茹某作为一经验丰富的蜂农对此没有尽到注意和防范,对蜜蜂的死亡存在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损害的实际发生和茹某与寇某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较为合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寇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延环